(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0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05号
原告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萧**,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谭**,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叶**与被告萧**、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萧**与原告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萧**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萧**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另外,被告谭**是被告萧**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3月9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萧**向原告借款15000元;
3.租房协议、社保缴费情况核对表一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佛山市顺德区。
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律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原告叶**与被告萧**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萧**向叶**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二、超过借款期限未能清偿的,萧**有权按每日2‰收取借款的超期违约金;三、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叶**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萧**支付了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过后,被告萧**至今分文未还。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被告萧**与被告谭**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二、原告叶**自2009年7月起在本市顺德区居住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萧**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萧**归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2‰计算,原告在诉讼中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降低至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是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上述债务是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萧**的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谭**应对被告萧**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叶**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3月9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
二、被告谭**对被告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17.56元,由被告萧**、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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