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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7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耿**,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聂**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黄**自有的粤X-Y****号汽车一辆。本案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能足额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21794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1794元并赔偿损失(即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据各一份,磅码单三份,证明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送货,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4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1794元。
    本院依法向被告黄**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黄**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钢材生意。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供应6#槽钢、8#槽钢、5#角钢约67吨,单价每吨6300元,供应钢管约91吨,单价每吨7400元;二、验收、核算后付总货款的70%,剩余货款1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向被告供应钢材37180㎏,于2011年10月22日向被告供应钢材44750㎏,被告在磅码单上签名确认收到上述货物。收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4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21794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即负有向原告清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清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原、被告约定,在验收、核算后付总货款的70%,剩余货款15日内付清。被告在收货时,只在磅码单上确认收到货物的数量,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货款金额进行核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核算的时间是2012年4月4日,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4月19日前清付货款。被告未在上述期间前清付货款,应从2012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聂**支付货款5217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696.8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二项合共5216.82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永本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 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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