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7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耿**,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聂**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黄**自有的粤X-Y****号汽车一辆。本案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能足额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21794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1794元并赔偿损失(即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据各一份,磅码单三份,证明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送货,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4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1794元。
    本院依法向被告黄**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黄**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钢材生意。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供应6#槽钢、8#槽钢、5#角钢约67吨,单价每吨6300元,供应钢管约91吨,单价每吨7400元;二、验收、核算后付总货款的70%,剩余货款1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向被告供应钢材37180㎏,于2011年10月22日向被告供应钢材44750㎏,被告在磅码单上签名确认收到上述货物。收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4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21794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