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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6号
原告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郑**与被告周**、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周**在2010年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合共500000元,并立下《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周**均以种种借口拖延还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2.借款合同十六份,证明被告周**欠原告500000元。
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律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11月9日期间,被告周**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十六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合共500000元,双方分别签订了十六份《借款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是否需要支付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周**至今分文未还。上述借款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周**与被告丁**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2月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周**归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间是否需要支付利息,故应认定为借款期间不需要支持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于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债务是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周**的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丁**应对被告周**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郑**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丁**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二项合共4900元,由被告周**、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永本
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 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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