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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8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陈*红,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村*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梁*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路*大街*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红诉被告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晓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诉称,被告梁*华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7400元,并承诺在2012年4月5日偿还,但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 被告梁*华向原告归还借款7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梁*华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
    在诉讼中,原告陈*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华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陈*红借现金7400元。
    在诉讼中,被告梁*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3月18日,原告陈*红与被告梁*华通过大良**婚介所认识。两人在交往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代其购买摩托车年票,并交给被告一张银行卡(卡中尚有存款3460元左右)用于支付年票款。被告使用上述银行卡支付了60元摩托车年票款后,自行将银行卡中余款3400元用于其个人消费。
    2012年3月30日晚,被告梁*华因塑料款与人发生争执,对方以梁*华诈骗其塑料款为由报警,双方在高赞派出所处理时,被告梁*华与报案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向报案人支付5000元了结此事。但因被告无法筹齐5000元,遂由原告代其垫付了4000元。
    事后,被告梁*华确认因上述两事共欠原告7400元,并向原告陈*红出具欠条,内容如下:“2012年3月30日梁*华借陈*红现金七仟四佰元正(7400元),搭(答)应2012年4月5日前还款,特此证明,以此为据。”被告梁*华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原告陈*红在“收款人” 一栏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
    上述借款经催收无果,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红与被告梁*华均为自然人,其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4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陈*红要求被告梁*华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本案借款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红偿还借款本金74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梁*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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