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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6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路*号。
    负责人黄*星,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村*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喜,男,19**年**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诉被告李*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晓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诉称,被告李*喜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并获得批准,开通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012年7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打印的对帐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2271.48元,利息33.98元,合计2305.4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李*喜归还拖欠的信用卡(卡号:622837010599****)透支金额2271.48元,利息33.98元(暂计至2012年7月27日,逾期利息计至被告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合计2305.4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信用卡申请表、催收帐户交易历史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截止至2012年7月27日,被告李*喜累计透支本息2305.46元,其中透支本金2271.48元,利息33.98元。
    本院依法向被告李*喜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李*喜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李*喜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业务。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同意了被告李*喜的申请,并向其发出号码为622837010599****的信用卡一张。
    被告李*喜领卡后开始使用该卡消费,从2011年11月25日开始透支,至2012年7月27日止,累计的透支款本金2271.48元,利息33.98元,合计2305.4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李*喜签订的《中国**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李*喜透支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归还透支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请求被告李*喜归还透支款本金及支付透支款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归还透支款2271.48元及利息(至2012年7月27日的利息是33.98元;另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晓 娜
    
     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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