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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2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谭*碧,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若尔盖县*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梁*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翁城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何*婷,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街*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大道中*号。
    负责人叶*明。
    委托代理人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碧诉被告何*婷、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晓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0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培、卢*杰,被告何*婷及被告**财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碧诉称,2012年5月19日17时03分许,被告何*婷驾驶粤XN83**号小轿车自霞村向南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顺德区杏坛镇霞村路段时,遇原告谭*碧驾驶粤JV75**号二轮摩托车自齐龙向南朗方向行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区杏坛医院住院治疗25天,伤情稳定后经广东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及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本次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何*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谭*碧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何*婷驾驶的粤XN83**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据此,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30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250元、误工费10991.97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辆评估费226元,修车费1513元,拖车费4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被告何*婷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还需支付154768.2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何*婷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财险**分公司辩称,被告何*婷驾驶的车辆粤XN83**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有异议。对误工费,根据原告的社保记录及工资,应按2018元每月进行计算;误工天数应为7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车辆评估费、维修费没有经过我司确认, 我司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我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要求过高;医疗费我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数额。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及具体数额。
    诉讼中,原告谭*碧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何*婷、**财险**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民事诉讼主体告知、被告**财险**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何*婷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3.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的出院记录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5天,产生的医疗费19307.33元,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拆取内固定物需手术费用8000元;
    4.佛山市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及2012年2月份至4月份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顺德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3330.9元;
    5.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评估费发票各一份及修车费发票两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粤JV75**号车辆损坏,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26元,维修费1513元;
    6.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拖车费40元;
    7.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100元;
    8.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每月收取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相印证,且佛山市社会保险核对表上的工资与原告实际收取的工资不一致,被告**财险**分公司称原告的工资为2108元,只是原告向社保局申报缴纳社保费用的工资计算数额,并非原告本人的真实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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