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25号(2)
被告何*婷及**财险**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2、6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有10000元是由被告何*婷垫付的;
3.对证据4中的佛山市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表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工资为每月2018元;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工资表与佛山市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工资卡、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的主体资料等予以确认;
4.对证据5中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原告单方鉴定无法证实其损失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对评估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修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车辆损失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部分部件的修理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
5.对证据7中的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后续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因内固定取出的费用不同的医院有不同的收费,该数额是不能由鉴定机构进行确认的,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财险**分公司承担;
6.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显示的款项在银行对账单上并未显示工资字样,不能说明是原告的工资收入,且2月29日显示的款项是2331.12元,与后三个月的数额不符。
被告**财险**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谭*碧、被告何*婷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证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投保人不是被告何*婷本人,投保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
原告谭*碧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财险**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赔偿损失应由被告**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何*婷对被告**财险**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在诉讼中,被告何*婷无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佛山市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审查,该工资表与佛山市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工资卡、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的主体资料等予佐证,本院对工资表不予采纳;
3.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银行对账单上并未显示工资字样,原告亦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资料予佐证,且该组数据与佛山市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载明原告工资相矛盾,原告亦未能合理说明该组证据显示的是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4.对被告**财险**分公司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5月19日17时03分许,被告何*婷驾驶粤XN83**号小轿车自霞村向南朗方向行驶,行至霞村路段时,与原告谭*碧驾驶的自齐龙向南朗方向的粤JV7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何*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谭*碧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3日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结论为:1.右侧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肩胛骨肩峰骨折;3.右侧肩关节完全性脱位(向下、内脱位);4.头皮血肿;5.右胸肋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并出具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6-8月);2.下次取出内因定物需手术费用约8000元左右;3.患肢勿提重物;4.门诊随诊;5.住院期间陪人一名。
2012年8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杏坛中队委托广东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谭*碧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广弘司鉴所[2012]监鉴字第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谭*碧因右肩部损伤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谭*碧的后续治疗费需约人民币8000元。原告并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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