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25号(3)
事故后,原告驾驶的粤JV75**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经佛山市顺景价格鉴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核定为151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2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拖车费40元。
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粤XN83**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何*婷,该车辆在被告**财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
事故后,被告何*婷垫支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财险**分公司无垫支任何费用。
另查,原告谭*碧每月收入为2108元。
另查,《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1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
庭审中,原告要求按2012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费用,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后,该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碧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被告何*婷因在无信号控制、无警察指挥的路口,转弯车未让直行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碧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而“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原告请求本案的赔偿标准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先后在顺德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为19307.33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广东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广弘司鉴所[2012]监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定原告谭*碧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左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本地区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25天=1250元。
关于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并提供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医嘱“住院期间陪人一名”为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本地区的护理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50元/天×25天=1250元。
关于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但无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该费用为其合理支出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2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其提供的工资单中其本人2012年2、3、4月平均工资[(3063.12+3183.97+3113.08+210.88×3)÷3]=3330.94元计算,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标准有异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108元,误工费应按该标准计算;至于误工时间,被告主张按70天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合本案的情况,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即2012年5月19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2012年8月26日)合计为9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956.4元(2108元/月÷30天×99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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