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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25号(4)
    关于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请求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标准26897.80元及九级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为107891.2元(即26897.80元/年×20年×20%),被告**财险**分公司认为原告是农业户口,且没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应该按照农村进行计算。根据本院采纳的佛山市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显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年限为1年6月,可认定原告在顺德区居住并有固定收入已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谭*碧的残疾赔偿金为:26897.8元/年×20年×20%=107891.2元。
    关于鉴定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为确定其伤情而支出了鉴定费2100元,并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513元、评估费226元、拖车费40元,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2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等级,对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8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应计算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19307.3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250元、误工费6956.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07891.2元、评估费226元、车辆维修费1513元、拖车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赔偿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何*婷驾驶粤XN83**号小轿车在被告**财险**分公司处购买了强制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财险**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才由被告何*婷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综上,被告**财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被告**财险**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谭*碧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财险**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财险**分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谭*碧车辆维修费1513元、评估费226元及拖车费40元,合计1779元。
    此外,对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外原告谭*碧的损失为34954.93元[医疗费9307.33元(19307.33-10000)、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250元、误工费6956.4元、残疾赔偿金5891.2元(107891.2-102000)、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因被告何*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何*婷对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外的原告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何*婷应赔偿原告34954.93元。
    因事故车辆粤XN83**在被告**财险**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财险**分公司对被告何*婷应赔偿原告的上述费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本案的诉讼费问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何*婷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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