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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25号(5)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谭*碧赔偿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维修费1513元、评估费226元及拖车费40元,共计121779元。
    二、被告何*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碧赔偿医疗费9307.3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250元、误工费6956.4元、残疾赔偿金5891.2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4954.93元。扣除被告何*婷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何*婷实际应向原告谭*碧支付赔偿款24954.93元。
    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何*婷上述第二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谭*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7.68元(已减半),由被告何*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晓 娜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陆 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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