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20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202号
原告XXX,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XXXXXXXXXX,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赵彦斌,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XXXXXXXXXX。
被告XXX,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
原告XXX诉被告XXX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敏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降雄、人民陪审员区国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开庭时,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斌、XXX,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同居,分别于X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XXX、X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XXX,子、女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携带抚养,现被告已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无抚养两子女的经济能力,原告作为子女的父亲,具有抚养子女的优越经济条件,也应当尽到抚养和教育的职责,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所生子女XXX、XXX由原告携带抚养至成年并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XXX辩称,我现在没有固定工作,经济能力较差,无能力抚养子女,我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但是要保证我的探视权,原告不能拒绝,原告须支付被告之前抚养两个小孩的抚养费18万元,原来每个月只给2000元抚养费,但是需要每月给4000元,所以需要补偿,另外赔偿我精神损失50000元。
诉讼中,原告XXX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XXX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通行证原件各1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XXX对该证据无异议。
2.户口簿原件1本、出生医学证明原件2张、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非婚生子女XXX、XXX。
被告XXX对该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XXX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XXX、被告XXX经人介绍认识后从1996年开始同居,分别于XXXX年X月X日生育非婚生儿子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年X月X日生育非婚生女儿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子、女出生后,一直由被告XXX直接携带抚养。
庭审中,被告XXX表示没有固定工作,经济能力较差,无能力抚养子女,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但是要保证其探视权,原告不能拒绝。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XXX请求抚养非婚生子女,被告XXX亦同意由原告抚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XXX提出探视权的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行使探视权的时间为每月两天。对被告XXX提出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原告不同意支付,由于被告未提出反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被告XXX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X与被告XXX的非婚生儿子XXX、非婚生女儿XXX由原告XXX直接携带抚养至十八周岁,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非婚生儿子XXX、非婚生女儿XXX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二、被告XXX可每月探视权XXX、XXX两天。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XXX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X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敏 玲
审 判 员 林 降 雄
人民陪审员 区 国 沾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辜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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