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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202号(2)
    经庭审质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XXX、被告XXX经人介绍认识后从1996年开始同居,分别于XXXX年X月X日生育非婚生儿子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年X月X日生育非婚生女儿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子、女出生后,一直由被告XXX直接携带抚养。
    庭审中,被告XXX表示没有固定工作,经济能力较差,无能力抚养子女,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但是要保证其探视权,原告不能拒绝。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XXX请求抚养非婚生子女,被告XXX亦同意由原告抚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XXX提出探视权的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行使探视权的时间为每月两天。对被告XXX提出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原告不同意支付,由于被告未提出反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被告XXX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X与被告XXX的非婚生儿子XXX、非婚生女儿XXX由原告XXX直接携带抚养至十八周岁,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非婚生儿子XXX、非婚生女儿XXX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二、被告XXX可每月探视权XXX、XXX两天。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XXX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X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敏 玲
    审 判 员 林 降 雄
    人民陪审员 区 国 沾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辜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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