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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478号(2)
   第三人王**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为伪造的证据,原、被告都没有提供证据的原件,我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基于2000年3月1日的协议书可能是双方恶意串通的结果,所以该见证书没有基础,故我方对该证据的各方面均不予认可。证据3为本案核心证据,因此在原、被告提供协议书证据的原件后,则向法庭提交对原、被告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否则不予申请。见证书所附协议书为虚假,因该协议书第二条所述房产已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事实上该房产还未动工,所以该协议书应为虚假。原告提供证据4的两份合同时表示合同在被告手中,而被告表示合同已经交给房管局,故不能提供原件。对证据4第三人认为:1.证据都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2.根据针对合同书向被告的发问,我方认为2000年3月1日协议书的签名也非林*所签,我方认为2000年3月1日协议书上的签名为虚假,这是原、被告制造的虚假诉讼。证据5没有原件,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认为:1.2009年2月8日被告转款给第三人,该凭证不能说明该款项是由何**现转给被告,被告再转给第三人,仅能反映被告转款给第三人;2.转款的2009年2月8日案涉的别墅还未交易,原告提交的明细反映在2010年2月5日有一笔723万元的入账,但该款项是由何账户转入,该打印单无法说明,原、被告都声称别墅卖给何**,但该房屋买卖的合同原、被告都没有提供,银行转账的凭证也没有,明细信息打印无法说明问题。对证据6严**的证明不予认可,因没有附该人的身份证,对其无法确认。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经过质证该证言才能作为参考,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且该证据反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林*的儿子,因此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明并没有真实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如该公司实际送货,则应有送货单,但并没有提交送货单等。证据7没有原件,故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两份合同即使为真,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相矛盾,***商铺的售价为715388元,15商铺售价为1027540元,总额只是170多万元,原告所称花了500多万元,数额差额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8没有原件,故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凭证为真,该两个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款项付到哪个单位这些凭证无法证实,进账单可证明林*的款项进入了陈**的私人账户,该款项是林*与陈**的个人往来,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只能证明林*付了款项,原告与林*没有经济上的关联性,且货币作为普通物,不能证明该款即为卖别墅所得款的一部分。对补充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诉状也说明该别墅是林*单独处理,处理时没有告诉第三人,处理完后才告知第三人卖了1003万元,是否属实我方不清楚,要求原、被告提供何**的买卖合同或转账凭证来证实别墅售价。对于证据10,原告提交证据的目的是为证明原告能购买房产,但如果该股东是虚假股东,则没有能力购买,我方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能力购买案涉土地。
   诉讼中,被告林*提供证据材料及原告林*、第三人王**质证意见如下:
   1.收据原件两份,证明印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真实性,在1997年这两块地款已经付清。
   2.电汇凭证原件一份、明细信息打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公章),证明别墅售价款1003万元,其中280万元为订金,被告收取后转账给了第三人,余款723万元是在2010年2月5日向被告账户支付。
   3.明细信息打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公章)、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在收取别墅售价款后,经所有权人林*同意,将其中的一部分售价款购买了东林美域***、**商铺,其中商铺买卖合同价款是向开发商于2010年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1027045元及715388元,另于2010年2月23日向开发商的股东陈**分别转账支付100万元及2470477元,陈**是东林美域的股东,该别墅的售价款1003万元(280万元的订金及723万元的房款)来源是别墅买方何**汇过来的,但银行不出具该证明,希望法院调取。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为书证,交款单位为被告,这一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而非原告,该证据与原、被告2003年的协议书没有关联,正好反驳了协议书的存在。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没有关联性,质证意见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意见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林*账户入账723万元是否为何**账户汇入该明细无法证实,这两份证据仅仅说明林*向该账户汇入了两笔款项,无法证明收款单位是否为东林美域的开发商。业务凭证发生期间是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期间,应为被告和第三人财产,与原告没有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该两商铺的成交价为101万元及70多万元,与凭证的金额不吻合。进账单没有原件,故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付款属实,该笔款项也是被告和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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