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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478号(4)
    5.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1)自2003年7月至2007年12月,王**和林*共同经营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王**占51%股份,林*占49%股份,经营期间公司取得了很好的收益,从而证明王**和林*的家庭收入是多渠道的,并非林*和林*所称买东林美域商铺的资金来源是出售*******号别墅的款项。
    6.《证明》原件1份(由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新宁路证券营业部出具),《收款通知书》1份、发票1份、银行卡资料查询1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1份、借记卡--按证件号查卡号1份,证明:(1)王**有正当职业和收入;(2)2010年6月28日,王**从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91450011806811)向东林美域楼盘开发商即佛山市顺德区新域房产有限公司支付东林美域花苑**号商铺购买款43650元。
    7.民事诉状复印件1份,财产查封清单原件1份,证明:(1)王**于2012年6月6日起诉离婚时,王**名下有东林美域花苑7座***号商品房、***号汽车位,及活期存款153万元,如果王**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动机,王**完全可以在提起离婚诉讼前转走活期存款;(2)王**于2012年6月6日起诉离婚时,林*名下夫妻共同财产除了东林美域花苑***、**号商铺外,林*名下没有任何其他夫妻共同财产;(3)林*于2012年7月6日提起本诉讼及委托合同纠纷(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150号),两案明显是林*与林*之间恶意串通的诉讼,其目的是将林*婚后取得的东林美域花苑***、**号商铺由夫妻共同财产变为林*个人财产,从而达到王**不仅无法分得夫妻共同财产、还要代林*向林*还债的险恶目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双方在税务局核定的买卖价格,从现有证据看,*******号房的价格为1003万元,这有第三人诉状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建成时间不是2006年,2006年是房产证补办的时间,从档案中可以看出该时间是补办房产证,该房产真实存在的时间在2003年前,第三人在离婚诉状中确认该房产是用来作为婚房,即结婚前已经存在及装修好。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的婚前财产与第三人及原告都无关,其婚前财产的租金收入没有用于别墅的建设,在结婚前作为儿女,父母建房时有无出钱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其父母没有钱。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这100万元是第三人及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去炒股,后该100万元确实在该时段偿还,该笔款并不是用于别墅建设,因该别墅于婚前已经存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公司是原告出大部分钱给被告开办,第三人与被告结婚后第三人通过虚假工商变更的方法把股权转为51%,该公司实际不是这两夫妻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民事诉状已确认涉案***号房产是作为婚房,涉案的两商铺确实存在,房地产交易税务的价格与实际买卖的价格存在差异是普遍存在的现象;第三人有转移财产的嫌疑,是在法院查询后才发现第三人转移了银行,后才查封。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真实交易价不是350万元,而是1003万元,这有第三人的起诉状及被告所举证的工行明细打印件2010年2月5日何**转入723万元为证,同时有被告举证的由何**提供的补充合同为证(被告的补充合同已遗失,何**有保留补充合同,其提供了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档案资料里规划许可证及验收许可证均为2006年10月18日同一天,这不符合常理,因此该资料是为补办房产产权证明时文件形成的时间,但***号别墅真正建好、装修好的时间为2003年,该事实有原告的离婚起诉状为证,也有被告的结算书及原告举证的严**的证人证言为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些产权证明证实该财产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与第三人无关,同时婚前财产产生的租金应属婚前财产,可印证被告及原告整个家族都较为富有,原告有能力购买别墅地和建房的能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大概在2004年及2005年在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借款100万元给第三人投资股票,第三人所举证的即是用于还原告的100万元,当时是第三人要求被告代替办理的,不能证明第三人的银行卡被被告控制。证据5可证实该公司是婚前登记注册成立,可证实是由被告一人注册成立,婚后第三人利用虚假签名将该公司的51%股份转移至其名下,自从第三人转移股权后该公司由第三人管理,但该公司没有盈利,否则不会注销,涉案两商铺的资金是由***号别墅的售房款购买,从明细信息打印可证实该款项是专款专用。证据6中的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收款通知书、发票、银行卡资料查询、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借记卡--按证件号查卡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刚好印证我方举证的委托书,当时被告委托第三人代为收案涉两商铺,补齐的款项是被告在之前就给了第三人,由此可证明涉案两商铺不是被告及第三人的夫妻财产,而是原告的财产,否则不需出具委托书。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共有财产都记载在第三人名下,没有记载在第三人名下都不是夫妻共有财产,另外可反映第三人有转移财产的嫌疑,在2012年6月6日起诉的当天,第三人从被告知道的建设银行账户5522453110056933将150万存款转移到被告不知道的一个农行账号6228491450011806811,后经法院查询将该笔款项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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