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478号(5)
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工行调取证据一份,证明账号******************的户名为何**,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其没有异议。
被告对其没有异议,该证据印证了我方的明细打印及补充合同、收款证明的真实性。
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9,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5、7,本院调取的证据,即关于何**账户的查询材料,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中证据3中(2009)广达律见字第1020号见证书及内附的2009年10月20日协议书均系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在结合其他证据的基础上予以综合分析认定,但见证书中所另附的2000年3月1日协议书系复印件,被告王**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编号*****、*****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均系复印件,而被告王元忠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证据6中2011年8月10日及2012年8月3日证明,2012年8月3日的证明实质等同证人严**所写的自述材料,该证人没有出庭质证,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而按原告所称出具上述2011年8月10日证明的新业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的儿子林震,考虑到两人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且该证明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证据8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是工商部门依法出具的档案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林*提供的证据4中金桂花园林宅装修、配电及给排水安装工程结算书并没显示所对应的住宅地址,无法显示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7中2010年1月22日补充合同及2010年2月5日收款收据仅是在复印件上署名“何**”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并没有原件核对,故本院不确认其真实性。
对第三人王**提供的证据6中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新宁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被告王**的兼职情况,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第三人王**向本院申请对2000年3月1日《协议书》中“林*”、“林*”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以及对2009年10月20日《协议书》中“林*” 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因2000年3月1日《协议书》仅有复印件,故不存在进行笔迹鉴定的前提条件,而对2009年10月20日《协议书》中“林*”的签名,原告林*确认系其本人所签,协议书的相对方林*对此亦无异议,可见第三人王**申请对2009年10月20日《协议书》中“林*” 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实际上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其上述申请均不予同意。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号房产在2007年2月8日经核准登记的产权人为林*,而林*在办理该房产产权证的申请表中“房地产权来源情况”一栏注明:该房屋土地由新城区置业发展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转给其本人,由本人自筹资金建房。
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中载明:林*于1994年12月12日及1997年8月22日出资以林*的名义购买顺德市土地发展公司、顺德市新城区职业发展公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地块并兴建房屋,双方于2000年3月1日签订《协议书》,就该地块及房产相关权利做出了约定。现林*欲将上述地块与房产出售所得款另购商铺,并约定林*委托林*将代为持有的房产(*******号)进行出售并办理相关手续,房屋出售所得款项属林*所有;原告同意将前述售房所得款项以林*名义在500万限额内拟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中路东林美域花苑***和**号商铺。购铺后的余款由林*保管使用,如林*有需要可随时要求林*将余款全额无息归还。
佛山市顺德区档案馆房地产档案资料显示,截止至2012年8月14日,*******号的房产的所有权人是何**及尤**;而在2009年12月24日,被告林*与何**及尤**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产转让给何**及尤**。
2010年2月,林*与佛山市顺德区新域房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林*向佛山市顺德区新域房产有限公司购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中路东林美域花苑***和**号商铺,上述商铺一次性付款后,现登记在林*名下,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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