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459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459号
原告吴**,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澳门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诉被告陈**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追加吴**为第三人。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陈**及第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原告与被告共有一座产权房屋,产权各占50%,双方约定被告把该房屋50%的产权出售给原告,出售总价格为217500元,过户费用被告承担5000元,被告实际应收212500元。被告有收取原告20%的首期款后,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履行原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2.判令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辩称,涉案厂房属于被告、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和第三人是1965年登记结婚,涉案房屋在结婚后修建和取得房屋产权的,按照婚姻法规定,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原、被告签订的厂房产权协议没有告知第三人,事后没有将厂房转让的事实通知第三人,厂房转让的协议书因没有经过第三人同意,应为无效。
第三人吴**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厂房转让的协议书因没有经过第三人同意,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应为无效,原告主张应为合同无效,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
第三人并提出要求确认第三人为上述房屋的共有人,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售厂房产权协议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对第三人的请求认为:1.对第三人与被告内部财产分割争议,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2.被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其夫妻间的财产分割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对第三人的请求没有异议。
诉讼中,原告吴**提供证据材料及被告陈**、第三人吴**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出售房屋协议及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5月24日平等协商一致,达成出售厂房产权协议;该厂房位置、面积、双方的估价以及付款方式、办产权证的时间和余款时间约定清晰,具体见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办产权证的费用约1万元,原告负责5千元。
3.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后于2005年5月24日原告按约定支付了43000元的首付款。
4.房地产权共有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建造涉案厂房,约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和被告两人,按份共有,每人占有1/2的所有权,该房产证上公示的没有其他人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5.违约通知原件一份,证明到2012年2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企图毁约,废除双方依法约定的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其毁约行为没有任何合法理由和事实根据,完全是不诚信的行为。
被告陈**及第三人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补充协议由于是原告单方书写,没有被告签名,因此不予确认。
诉讼中,第三人吴**提供证据材料及原告吴**、被告陈**的质证意见如下:
1.结婚证的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于1965年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
2.户口本的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有登记的物权,不能制止涉案协议的有效成立;2.不能阻止涉案厂房的50%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名下;3.因物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原告有理由相信在处理该物业时被告和第三人的意思一致,且被告取得了第三人的授权。
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补充协议,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内容及其关联性,本院进行综合认证。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