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459号(2)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房屋的共有人,两人各占二份之一的份额。该房屋原用于两人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合伙企业散伙后,2005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出售厂房产权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将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产权卖给原告,房屋作价435000元,签订协议后先付20%,由被告办理产权移交手续后,再付余下80%,过户费各承担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了20%的首付款43000元。之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称上述协议作废。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确认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第三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本院受理该案后,第三人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要求确认第三人因夫妻财产共有制取得上述财产的共有权,并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售厂房产权协议是否有效问题,经审查,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认定有效。经审查,上述房产系被告与第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对第三人要求确认其是该房屋的共有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该房产是夫妻共有财产,被告无权单方面处置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涉案的房地产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原、被告对该房产享有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被告对该房产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作为交易相对方的原告,其有理由相信被告作为房产的权利人,有权处分该房产,进而与其进行交易,并支付了首期的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信原则,继续履行合同,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该协议未经第三人同意,被告单方处分房产属无效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第三人认为该协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向被告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五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全额支付房款,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系被告陈**及第三人吴**的夫妻共有财产;
二、被告陈**、第三人吴**应按2005年2月24日被告陈**与原告吴**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协助原告吴**办理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的过户至原告吴**名下的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37.5元,由被告陈**、第三人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第三人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敏 玲
审 判 员 林 降 雄
人民陪审员 区 国 沾
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 佳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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