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79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791号
原告XXX,女,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冯文东、何展涛,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XXXXX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系佛山市顺德区XXXXXXX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XXX,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XXXXXXXXXXXX。
被告XXX,男,194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香港XXXXXXXXXXXX。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莉君,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XXX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于2011年8月3日、2012年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森、何展涛,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XXX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XXXXXXX(XXXXXXX)员工,在2008年5月入职因年纪大被安排从事包装工作,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厂方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08年11月,因被告厂里冲床车间人手不足,被告安排原告到冲床车间从事冲压工作。2010年9月2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冲床压伤左手和右手,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勒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0年10月11日出院,诊断为:右尾指末节缺损残端修整术后,左环指、尾指皮肤裂伤术后,医嘱全休两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2011年5月13日至5月19日期间,原告到勒流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45.5元,医嘱全休一个月。2011年5月7日原告的伤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双手损伤为十级伤残。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由于不能提供劳动证明不能办理。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仲裁认为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形成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的范围,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XXX系被告XXX经营的厂的经营和管理者,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241.1元。在本案的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原告要求按照广东省公布的2011年度统计数据的标准计算赔偿,诉讼请求的总金额增加为66240.46元。
被告XXX辩称,XXXXXXX自2008年创办以来,从未聘用过原告,至于原告于何时何地受伤及受伤程度如何,被告XXX并不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XXX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XXX辩称,本案应该为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受伤的情况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原告在被告XXX处工作时,曾被多次告知要注意安全,不能将手放进冲压床,但原告依然违规操作导致受伤,因此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该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陈述的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备注内容是被告XXX自行添加的不符合常理,因为该工资单中签名的数额跟后面实发工资数额完全吻合,特别为2010年12月工资单,上面所讲基本工资735元,加班105元,补回按金525元,加回数额为1365元,是吻合的,原告所述补回按金525元等内容是添加的不符合常理,如果525元按金是添加的,实际金额为840元不是1365元,可以印证原告收取被告工资单上的金额。
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起诉和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被告雇佣的员工?2.原告是否在工作过程中受伤?3.原告因本次受伤的实际损失是多少?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卢春燕系XXXXXXX经营者。
被告XXX:无异议。
被告X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5月26日入职被告经营的XXXXXXX,2008年11月转到从事冲床工作,2010年9月26日在操作冲床时受伤,经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依侵权责任法提起本次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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