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791号(2)
被告XXX:对真实性有异议,该次仲裁过程中被告没有参与,仲裁委员会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于2008年5月入职XXXXXXX,被告不予确认,因被告从未聘请原告在XXXXXXX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裁决也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XXX: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仲裁裁决书原告只起诉了被告XXX,因此XXX并不清楚该仲裁的情况。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该仲裁裁决书证明了原告诉被告XXX一案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因此我方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不能在法院诉讼阶段直接追加XXX作本案被告。
3.顺德区勒流医院住院病历记录一份、出院小结一份、X线诊断报告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病历一本、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疗情况,第一次住院15天,医疗费6600元已由厂方支付,第二次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745.5元。
被告XXX: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受伤。
被告XXX:对第一次住院的相关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时已经治愈出院的,当时医院并没有嘱咐要定时复诊或要进行第二次手术,所以我方认为原告的第二次手术与我方没有任何的关系。且没有任何的必要性。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医院只是注明其需要休息一个月,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3个月也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第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及门诊医疗费发票,由于第二次住院XXX并不知情,因此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19日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当时是左尾指末节骨外露治疗,但根据原告在本次起诉时提交的诉状中原告陈述在2011年5月13日进行的右小指的外露手术,与诊断证明书不一致。因此我方怀疑原告有作假的行为。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一次病历资料及原告自行提供的伤残鉴定结果,该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在原告第二次住院前委托鉴定的,这也证明了原告申请鉴定时受伤的情况是已经治愈,因此我方认为第二次的治疗没有任何的必要性。
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被告XXX: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受伤。
被告XXX: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不予受理工伤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因此广东南粤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的标准使用错误,为此我方已经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按人身损害的标准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受伤的情况进行鉴定。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中第2页中体格检验所陈述的内容与该报告中分析说明的所述的内容有所矛盾。因此该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5.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入职被告经营的XXXXXXX,但原告入职时已超过法定期限,没有建立劳动档案,因此驳回原告认定工伤的申请。
被告XXX: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XXX: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因此南粤鉴定所所使用的鉴定标准是错误的。
6.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经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所得,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在XXXXXXX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被告XXX: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厂没有XXX这个员工。
被告XXX: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并不是被告XXX公司的员工,XXX也不是被告XXX公司的管理人员。
庭审中被告XXX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XXX的质证意见如下:
1. 入职花名册一份及工资表三十七份,证明被告经营的五金厂没有聘请原告工作,也没有XXX这名员工。
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上没有负责人签名或会计复核,也没有单位盖章。
庭审中被告XXX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XXX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签名的工资单原件3张(2010年10月至12月),证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XXX不仅让原告休息不用上班,且照常支付原告的工资,而且还在原告受伤的当月向原告支付受伤补助6000元,在2010年11月又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受伤补助10000元,原告收款时已经明确以后互不追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张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3张工资单的备注栏均是后补的,是在原告签名后增加上去的。我方没有收到过2010年10月份的工资单上注明的6000元补助,如果补助是事实,为何在金额栏只填写了1085元,这是相互矛盾的。我方也没有收到过2010年11月份工资单上注明的一次性补偿10000元,金额一栏万位上的“1”是被告在原告签名后补写的;2010年12月工资单中的备注内容与2010年11月份工资单的内容之间相互矛盾,若在2010年11月原告收到补偿款后双方协商互不追究,就不会有12月份的工资发放及辞职的记录。被告XXX主张其有发放合16000元的补助给原告,请被告提供相应的银行转帐凭证。原告一直是在XXXXXXX工作,所有工资均是由XXXXXXX发放给原告,XXX是XXXXXXX的管理人员,这在法院调查取的笔录中有所反映。对工资单中“XXX”的签名我方确认是由其本人书写,确认在2010年10月收取1085元工资,2010年11月收取1050元工资,2010年12月收取1365元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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