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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195号(2)
    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
    4.(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90号判决复印件,证明该判决书确认被告与**股份社的租赁期限终止后,原告与被告的租赁期间亦同时终止。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之间的土地租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及相关事实,**公司实质上已经取代了被告身份,成为涉案土地租用合同的合同主体,并以出租人的名义继续向被告收取相应租金和其他费用。由此可见涉案土地租用合同的合同主体已经发生变更,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转移,被告已不再是合同主体,故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且(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85号判决进一步认定,**公司已成为涉案土地新的承包人,被告与**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土地租赁使用关系。
    5.押金收据,证明2007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涉案地块的押金共人民币153660元。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涉案土地租用合同的合同主体已变更,**公司已成为了涉案土地租用合同的出租方,合同权利义务已发生转移,故押金应由原告向**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所交纳的押金是至2026年6月底作抵扣末期租金处理,押金不计算利息,故如原告继续租用涉案土地至租期届满,该押金自然无权主张退还。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原告违约(如出现拒付租金或中途撤场等情况),则其已交纳的押金不予退回,这进一步表明原告无权主张退回押金。
    6.收款收据,证明2008年4月3日原告向佛山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8000元,同日佛山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证明该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3800元。
    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且原告至今对涉案土地仍有租赁使用权,故其主张没有依据。
    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07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判决书判决解除**股份社与被告之间的《农业用地承包合同》虽无不当,但由于原告对涉案土地取得的使用权在**股份社与**公司签订《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之前,故**公司在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原告就涉案土地仍有继续使用的权利。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因2009起没有全面履行与**股份社的合同义务,拖欠承包款直接导致法院判令被告与**股份社签订的三份农业用地承包合同解除;法院确认第三人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有效。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6月26日、2006年6月28日、2006年12月28日,**股份社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农业用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属**股份社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一环路**路段以东面积共计为1930亩的集体农业用地(包括*号地块,面积为800亩;*号地块和*号地块之一部分,面积为700亩;*号地块之一部分和*、*、*号地块,面积为430亩);双方就2006年6月26日、2006年6月28日的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双方就2006年12月28日的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三份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条载明,被告可以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用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发包方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合同第十一条载明,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转让方式流转的,被告和第三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书面同意,采取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2007年3月18日签订《农业用地承包补充协议》,将被告承包的土地承包期限变更为20年。
    2007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约定***公司从**股份社处承包来的自编***、***号地块土地共计11.82亩的地块租给原告,租用期限至2026年6月30日,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原告已经缴纳的押金,按原告投入的固定资产额补偿损失,并按被告实际租用土地面积每亩15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原告违约,原告赔偿被告全部损失,并按实际租用面积每亩15000元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其已经缴纳的押金和进场保证金不予退回。该合同同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2007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153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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