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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195号(3)
    **股份社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因被告拖欠承包款,引致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本院审理,判决解除**股份社与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6月28日、12月28日签订的三份《农业用地承包合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从**股份社处承包来的1930亩农业用地退还给**股份社。后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经本院强制执行,被告退出案涉土地。在执行中,陈**等曾向本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申请,均被本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2010年12月24日,**股份社召集股东代表对原被告承包的土地再行发包给**公司事项进行表决,超过2/3的股东代表同意将案涉土地发包给**公司。**股份社遂与**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三份农业用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原被告承包的1930亩土地发包给**公司,双方还约定了发包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1年6月7日**股份社出具证明,称**公司已取得原被告承包的案涉1930亩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并要求原从被告处转包来的租户向**公司缴纳土地租金。2011年6月10日,**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租户发出通知,要求尚未在2011年6月18日之前缴清土地使用费的租户,逾期不缴纳的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自行搬离案涉土地。
    2011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份社、**公司立即停止以断水、断电等方式侵害原告正常生产经营行为,立即排除妨害原告正常经营的违法行为,**股份社、**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反诉,反诉要求原告立即迁出其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支付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0月1日的土地占用费标准按原告与***公司的合同计算,2011年10月1日之后的土地占用费按照每亩每年28000元计算。该案案号为(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1405号。2011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1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从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0月1日土地使用费44177.25元;原告应向**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日之后至原告搬出案涉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如下: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的土地使用费在2011年12月10日前支付,2011年12月1日之后的土地使用费在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的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计算按每亩每年25200元计算,土地使用费用的递增应根据黎日佳与佛山市顺德*****有限公司合同的年租金递增期限和递增幅度履行;驳回**村股份社、**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5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24日,本院受理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1405号民事判决书、(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至今仍在占有使用案涉的***、***号地块共计11.82亩的土地,2011年何**向**公司缴纳了土地使用费88354.5元。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院(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1405号民事判决书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经确认,**股份社与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6月28日、12月28日签订的三份《农业用地承包合同》及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均有效,故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原告与被告2007年11月27日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为有效合同。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土地租用合同》有效,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拖欠**股份社土地承包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因此**股份社依法有权解除被告与**股份社的三份《农业用地承包合同》。由于被告违反其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的《农业用地承包合同》导致合同被解除,被告基于《农业用地承包合同》所享有的转租权而与原告形成的《土地租用合同》也随之被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系出租方的主要合同义务,由于被告与**股份社之间的《农业用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已经向**股份社返还了其所租赁的土地,被告失去了对其原承租的土地的控制和管理,则其不能依照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提供案涉地块给原告使用。因此,被告已经违反了《土地租用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现在仍然使用案涉的地块的问题,此系基于原告与案外人**公司形成新的土地使用关系而产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无关。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公司形成的土地使用关系,系**公司取代了被告的合同地位,原告继续使用案涉地块并向**公司缴纳使用费,则不能认为原告无法使用土地,进而可以说明被告并不违约,并由**公司承接被告的权利义务,该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所以,被告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这也解决了本案中的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即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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