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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596号(3)
   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的意见:无异议。
    2.《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客户保修意见征询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原告2011年9月29日接收涉案房屋,但根据涉案房屋水、电表读数,原告一直未入住。
    原告的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意见也没有异议。
    3.2012年3月2日《佛山日报》、《地板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XX公司向被告出示地板合格证;被告仅为地板的购买者,并非生产者及安装者,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也未与XX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的意见:原告购买的房款是交给XX公司的,其他的原告不清楚。XX与XX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也不清楚。
    4.《检测报告》(编号:B11-K01-0013,2011年9月20日出具)、《检测报告》(编号:B12-K01-0008,2012年3月3日出具)、《检测报告》(编号:B12-K01-0009,2012年3月3日出具)各1份,证明交付涉案房屋之前及XX事件发生后,实行均委托鉴定机构对XXXXXX7号楼进行空气质量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合格。被告已尽注意义务;XX地板未对XXXXXX7号及涉案房屋内环境造成任何污染,原告所指的侵害不存在。
    原告的意见:房屋交收时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结果均是合格,但对地板抽检时却是不合格的,但被告现在提供的三份报告又说是合格的,原告认为不能相信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应以原告方提供的检测报告结果为准。
    5.XXXXXX物业服务中心2012年水表读数、涉案房屋水表及电表读数照片、XXXXXX7号楼1502、1601单元业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更换木地板的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根据涉案房屋水表及电表读数,原告从未入住过涉案房屋,XX地板不可能对其造成任何损害;即使入住,使用相同批次地板的业主亦未出现任何人身损害。且与被告已就XX地板事件达成一致,妥善处理完毕。
    原告的意见:对被告是否更换木地板的事情原告不清楚,对水表、电表的读数,被告没有经得原告方同意抄录,不合理。
    6.关于木地板质量不合格的致歉信及交寄凭证、关于XXXXXX花园二期7#XX地板事宜处理方案告知函及交寄凭证,证明XX地板事件发生后,被告从道义出发,积极与业主沟通,积极提出解决方案;原告拒绝协商,即使涉案房屋存在损失,也是其放任的结果,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原告的意见:该证据是被告单方提出,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方案是不同意的。
    7. 关于两份检验报告结果差异的说明1份,证明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与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其不同主要在于两者引用的标准不同,被告适用的是国标的强制性标准,而原告适用的是推荐性标准,产生不同的第二个原因是检测前的封闭时间不同,第三个原因是检测点数的位置不同,检测时间、温度、湿度等条件也会对检测结果有所影响。
    原告的意见:案涉房屋委托佛山市广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没有书面或口头要求执行哪个标准,是检测公司决定使用何种标准。而且广联检测公司与XX有业务往来,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才知道。被告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应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被告交付使用房屋中的地板甲醛含量已起过国家标准,因甲醛会释放到空气中,与被告辩称的检测点多少个没有关联。当甲醛浓度超标时对人体会造成损害。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专业检测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检测报告存在违法或者检测结果不能采信的情形,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举证推翻该证据,被告认为案涉地板甲醛超标一事已经于2012年2月16日曝光,原告2012年2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涉嫌明知存在甲醛超标之后故意出租的情形,损失可能是虚构的,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2012年2月16日已经知晓地板甲醛超标一事,且案涉地板甲醛超标一事至2012年3月2日才经被告及相关地板供应商确认并见诸报端。因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已经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已经知晓了案涉地板甲醛超标一事且虚构租赁合同,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10系互联网网页信息,系原告自行形成,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且案涉的商品房所在的该栋楼的其他业主在购买其他商品房时,均签订一份一样的合同,因此,本院确认对该证据11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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