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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596号(5)
    2012年3月3日,被告委托的佛山市广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XXXXXX花园二期项目7号楼04房的室内空气进行检测并出具编号为B12-K01-0009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称按照GB50325-2010《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XXXXXX花园二期项目7号楼04房所检客厅、主人房、书房的检测项目(含甲醛含量)达标。
    至2012年6月4日,案涉房屋的电表读数为8.8千瓦,水表读数为3立方米。
    2012年7月3日,佛山市广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关于两份检验报告结果差异的说明》,称2012年2月28日对XXXXXX二期品湾阁01房进行室内空气检测,报告编号为:B12-K01-0008,检测结果甲醛含量符合GB50325-2010的要求。2012年5月11日对XXXXXX7号楼1902房进行室内空气检测,报告编号为:B12-K01-0018,检测结果为甲醛含量不符合GB/T18883-2002的要求,针对该情况说明如下:1.两结果引用的标准不同,GB50325-2010《民用建筑工程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是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必须强制执行,GB/T18883-2002《空气质量标准》是国家的推荐性标准,要求更高,不是强制性规范,只有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要求达到标准时才具有强制性作用。建筑、装修行业必须达标才能交付的标准是GB50325-2010而非GB/T18883-2002。2.检测前的封闭时间不一样,根据GB50325-2010,检测应在对外门窗关闭1小时后进行,而GB/T18883-2002规定采样前关闭门窗12小时,封闭时间越长,检测值可能越高。3.抽样检测点数和位置不一样,因为不同位置的检测值不同,一般需对多个点进行采样才能客观评估室内空气质量,GB50325-2010要求设2个检测点,GB/T18883-2002仅设置1个检测点。4.不同的检测时间和条件下,如温度、湿度、日照、通风情况不同,检测结果也会有差异。
    原告庭审中确认自交楼之日起,没有于案涉房屋居住,案涉房屋的承租人XX也没有于案涉房屋中实际居住。
    原告、被告均确认案涉房屋如需更换地板需施工3天,原告的误工费为每天240元。被告确认原告案涉房屋的地板面积为30.63平方米,更换地板的材料及人工费用为每平方米200元。被告愿意赔偿原告住宿费按照每间房间350元,两晚的住宿费共计21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装修协议》,虽然原告并非与被告签订,但由于原告在购买案涉房屋时与被告的协商均是按照精装修的房屋交付标准协商,而且该精装修的标准就是《委托装修协议》中约定的标准,同时,被告已经收取的购房款中已经包含了精装修的款项。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案外人深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实际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装修协议》承担合同义务。
    被告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装修协议》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案涉房屋中使用的地板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被告对该事实进行的确认,并通过媒体对相关人员致歉,也主动提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自认其交付的案涉房屋中的地板质量不合格,结合原告委托相关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的空气检测,因此,本案中的第一个和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是否符合约定或符合国家行业交付的标准?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就不言而喻,即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中的木地板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被告由于交付房屋的木地板不符合国家标准,因此,被告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装修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交付的案涉房屋违法合同及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被告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由被告整改到符合交付标准,如市场供应变化,可以同等品质的材料设备代替原标准。”同时,被告也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按照更换木地板的材料及人工费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对原告进行更换地板的赔偿,原告的地板面积为30.63平方米,则更换地板的费用共计6126元(200元/平方米×30.63平方米=6126元),更换地板误工3天,每天误工费240元,则误工费720元(240元/天×3天=720元)。因此,原告主张更换地板费用没有超出被告自愿赔偿的6126元,被告自愿赔偿的6126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支持原告更换地板的费用6126元。原告主张的更换地板期间的误工费720元,被告没有异议,该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虽然原告没有于案涉房屋居住,但被告自愿赔偿住宿费2100元,该赔偿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住宿费损失2100元。综上,本院共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1.更换地板的费用6126元;2.误工费720元;3. 住宿费2100元。三项共计89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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