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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596号(6)
    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本案案涉房屋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将其出租给案外人XX。原告于2012年3月2日收到了被告的《关于木地板质量不合格的致歉函》,2012年3月17日收到被告的《关于XXXXXX花园二期7号楼XX地板事宜处理方案告知函》,上述函件均告知了案涉房屋木地板存在甲醛含量超标的事实,如原告在收到上述函件后,与被告联系更换木地板或者自行更换木地板,使案涉房屋不存在室内甲醛空气含量超标的情形,则原告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能依约履行,不致解除。但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函告催促后联系被告更换木地板或者自行更换木地板,致使租赁合同解除,原告在经被告催促后仍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的扩大,则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损失,应视为原告扩大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因木地板甲醛超标致使案涉房屋空气中的甲醛含量超标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本院确认案涉房屋的主人房按照GB/T18883-2002标准,案涉房屋室内主人房空气甲醛含量检测不达标。虽然被告也对案涉房屋所在的7号楼及该楼除案涉房屋之外的部分房屋按照GB50325-2010《民用建筑工程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标准空气甲醛含量达标,但是被告并没有对案涉房屋进行检测,被告对其他房屋的检测达标不能代表案涉的房屋达标。虽然本院确认案涉房屋主人房按照GB/T18883-2002标准空气中甲醛含量超标事实。由于原告并没有在案涉房屋居住,案涉房屋出租后承租人也没有于案涉房屋居住,同时,于2012年3月2日收到了被告的《关于木地板质量不合格的致歉函》,2012年3月17日收到被告的《关于XXXXXX花园二期7号楼XX地板事宜处理方案告知函》,上述函件均告知了案涉房屋木地板存在甲醛含量超标的事实,如原告在收到上述函件后,与被告联系更换木地板或者自行更换木地板,使案涉房屋不存在室内甲醛空气含量超标的情形,原告没有在催促的合理期限内更换地板,如原告经被告催促后因案涉房屋空气中含量甲醛超标造成人身损害,该损害也系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原告也不得就经催促后案涉房屋空气甲醛含量超标造成的人身损害主张赔偿权利。故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损失赔偿款8946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2.5元,由原告原告XXX负担1848.7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XXXX有限公司负担20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岑 文 豪
     审 判 员 林 降 雄
    人民陪审员 区 国 沾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辜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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