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950号(2)
被告XXX辩证意见:我与父亲生活时,我的收入全部给付父亲,归家庭开支所用。
3.提供评估报告书及发票原件1份,证明这份评估报告评估的房屋价值偏低,按照这个价值,XXX愿意以此价值承受这间房屋,并且对其他被告进行补偿。土地的价格已达每个平方4500元,评估的价值明显偏低。被告XXX支付了评估费3300元。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我方不同意由被告XXX享有该房屋,被告XXX有一间单家独户的房屋并长期居住,不需要在此房居住,而原告没有其他房屋居住,争议房屋是其唯一居所地。
被告XXX: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我不同意由被告XXX享有该房屋。
4.村民证明原件1张及身份证复印件各8张,证明《证明》上记载的内容。被告XXX尽更多的赡养父母义务,应该在分配财产时多分。
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是打印好的证词,并且称原告偶然在涉案房屋居住不属实,根据证据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父亲1994年过世后,XXX在容桂购置了一间房间,我母亲一直在我及XXX两边住,两边都有照顾母亲。
被告XXX:我一直与我的两个儿子、两个女儿一起居住在XXXXXXXXXX,我有退休金,不需要其他子女照顾。
被告X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诉讼中,被告XXX没有提交证据,被告XXX、XXX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XXX、XX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房产证,被告XXX、XXX没有异议,本院对房产证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地产估价报告与本院依法委托的有资质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不一致,故本院对证据2中的地产估价报告不予采信。
被告XXX提交的证据1与本院依法委托的有资质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XXX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被告XXX提交的证据2、4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2、4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XXX系XXX的妻子,XXX于1994年1月25日去世。被告XXX与XXX共生育原告XXX、被告XXX、XXX、XXX四子女。XXX的父母均先于XXX死亡。XXX于与被告X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了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XXXXXXXXXXXX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XXXXXXXXX号),XXX死亡前没有立有遗嘱也没有遗赠协议。
2012年5月4日,杏坛镇海凌村委会出具证明称,被告XXX自十五岁工作后至XXX去世,一直与XXX于案涉房屋居住,原告、被告XXX、XXX离开父母居住。2010年1月,被告XXX自行购地建好房屋后搬离案涉房屋。原告较少回案涉房屋居住,自2011年夏季后,原告搬回案涉房屋与被告XXX居住至今。
在诉讼过程中,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市场价值为272000元。被告XXX支付了评估费3300元。
另查,原告及其妻子名下没有房产。
本院认为:案涉的房产系XXX于被告XXX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XXX享有50%的份额,XXX享有50%份额。被继承人XXX于1994年1月25日死亡后,继承已经开始,XXX对案涉房屋享有的50%份额为遗产。因XXX生前未立遗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对XXX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XXX共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被告XXX、XXX、XXX、XXX共五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考虑到被告XXX年迈没有劳动能力,应适当照顾多分,被告XXX对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可以多分,本院酌定原告、被告XXX、XXX、XXX、XXX对XXX遗产的分配比例为10%:35%:10%:10%:35%,即原告继承案涉房屋5%的份额,被告XXX继承案涉房屋17.5%的份额,被告XXX继承案涉房屋5%的份额,被告XXX继承案涉房屋5%的份额,被告XXX继承案涉房屋17.5%份额。
综合考虑原告与妻子名下没有房产,被告XXX有房产,以及其他继承人的意愿,本院认为案涉房产应由原告所有,由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对价较为适宜。则原告应补偿被告XXX183600元,补偿被告XXX13600元,补偿被告XXX13600元,补偿被告XXX4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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