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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6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XX,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XXXX。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XX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服装材料,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37000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送货清单5份,以证明其起诉陈述的内容属实。
    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向被告XX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XX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9月9日间,被告向原告赊购酵素多批,价值合共37000元,被告在送货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37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货款3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50元(此款已由原告XX预交),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健 怡

二○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 思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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