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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5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叶小红,于1996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叶小明。双方婚姻期间建有房屋一间,因双方及其子女均无其他住所,故这次离婚暂不作处理。由于婚前基础差,性格不合,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被告精神偏执,经常无理取闹,暴力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和个人生活,同时,也造成夫妻感情丧失殆尽,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何某某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儿子叶小明归原告抚养,被告离婚后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按实际支付金额凭据支付5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叶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叶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何某某为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X月X日登记结婚;
    3.出生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叶小红于1989年X月X日出生,儿子叶小明于1996年X月X日出生;
    4.照片2张,证明原、被告因矛盾经常打架,被告意图伤害原告。
    经开庭审理,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所起诉的事实。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叶小红,于1996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叶小明。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原告与被告家人的关系及家庭经济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出现打架现象。2012年某月,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开始限制原告外出工作,并对原告进行打骂,双方在共有房屋内分房而居,经济各自独立,互不理睬。因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而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期间,本院向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叶小明了解,叶小明表示假如原、被告双方离婚,愿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各自从事水产业务,每月收入在5000元以上。原告认为婚后的共有财产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处的房屋一间,因原、被告双方及子女均没有住所,在离婚时暂不作处理。本院向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认为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为存放在原告处的300000元的存款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处的房屋,如离婚,原告需向被告补偿150000元,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处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对此认为,在双方从事水产业务时,向他人借款170000元左右购车,夫妻共有的存款已用于归还借款及用于对佛山市顺德区某处的房屋的二、三层加建,现已没有存款,同时再次表示暂不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处的房屋进行处理。在诉讼期间,原告认为婚后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性格不合,原告与被告家人关系及家庭经济的原因发生争吵打架,双方并未采取积极的措施化解夫妻矛盾。在2012年某月,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交往,而对原告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双方在此期间互不沟通、互不理睬,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的婚生儿子叶小明向本院表示,假如原、被告离婚,愿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对此,本院予以尊重,由于双方均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在离婚后,婚生儿子叶小明可由原告负责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有关婚生儿子叶小明的教育、医疗费用,可按实际支付各负担50%。婚后,双方虽建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处的房屋一间,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暂不对该财产予以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认为原、被告另有夫妻财产300000元,要求原告补偿150000元的陈述,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予以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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