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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8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钟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被告欧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9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79年X月X日生下儿子欧大伟,已出来工作,又于1984年X月X日生育儿子欧小伟,已婚。两个儿子都独自生活。被告自从生下两个儿子后,因性格大变,经常为一些琐碎事与原告争吵,还开始吸毒,将家里值钱的东西卖给他人用以吸毒。原告对被告心已淡了,被告还分别于2001年、2008年、2012年三次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处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钟某某起诉请求:1.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欧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11月5日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但被告欧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钟某某为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2份、佛山市顺德区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是于1979年X月X日登记结婚;
    3.证明1份,证明被告因吸毒曾被三次强制戒毒。
    在诉讼期间,本院调取以下证据及原告钟某某质证意见如下:
    佛山市顺德区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原告认为:属实,宅基地是我儿子欧小伟的,不属于我与被告的。
    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钟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所起诉的事实。对原告钟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1979年X月X日生育儿子欧大伟,于1984年X月X日生育儿子欧小伟。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存在吸毒行为,屡教不改,于2001年、2008年、2012年三次被强制戒毒。因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关系已破裂,而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认为,除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村15号的房屋外,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经本院向佛山市顺德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了解,佛山市顺德区某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原、被告除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村15号的房屋及位于该房建有一未经规划报建的房屋外,没有其他宅基地及房屋。在诉讼期间,原告要求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村15号的房屋确认为夫妻共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由于被告的吸毒行为造成双方产生矛盾,在矛盾发生后,被告未采取积极的行动予以化解,经原告劝说,被告的吸毒恶习仍未改正,并被强制戒毒三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村15号的房屋及在该房旁边建有一间未经批准报建的房屋,因未经批准报建的房屋没有合法手续,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确认为夫妻共有,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
    二、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村15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XXX号)属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共有。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海 昌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欧阳佩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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