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5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委会*号铺。
法定代表人廖*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祝,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煌,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委会*号铺。
法定代表人黎*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黎*谦,男,汉族,197*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罗村南便坊**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温*嫦,女,汉族,198*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鹏,广东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文,男,汉族,198*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南河乡**村*号。
第三人曾*丽,女,汉族,198*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涌村**街*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黎*谦、温*嫦、第三人曾*丽委托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适用简易程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煌,被告**贸易公司、黎*谦、温*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鹏、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曾*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告代被告**贸易公司支付冷合板货款98240.94元,该款项系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华转入第三人曾*丽的帐上。2011年10月25日,被告**贸易公司委托原告处理鞍钢产536.315吨冷卷,为此原告代被告**贸易公司支付运费9654元。原告经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25号,要求三被告偿还该款,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因为被告**贸易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黎*谦与被告温*嫦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贸易公司偿付107894.94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黎*谦、温*嫦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贸易公司、黎*谦、温*嫦辩称,三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贸易公司支付货款98240.94元是事实,被告**贸易公司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代被告支付运费9654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因为被告**贸易公司并没有委托原告支付运费,且被告**贸易公司对这一事实也不清楚,原告在起诉时说的(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25号的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三被告已提起了上诉,因此原告不可以依据该判决书要求被告支付运费。被告**贸易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黎*谦的财产与该公司是相互独立的,被告**贸易公司的对外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而不应由被告黎*谦连带承担。被告温*嫦与被告黎*谦是夫妻关系,在被告黎*谦不承担被告**贸易公司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温*嫦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被告黎*谦和温*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黎*谦和温*嫦是夫妻关系。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华向第三人曾*丽的账户转入98240.94元。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4.九江定安码头收款收据一份、委托书一份、业务函传真件一份、2011年10月25日的委托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为承接被告**贸易公司的货物支出运费9654元,被告**贸易公司委托原告承接GT2011583号合同的所有货物,原告是受被告**贸易公司的委托支付的一笔运费。
三被告质证对委托书和业务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运费数额及原告是代被告**贸易公司支付的,业务函上写明费用由原告支付。
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华将98240.94元转入第三人曾*丽的帐上,实际上是原告代被告**贸易公司支付的货款。
三被告质证对这份证据不予确认,因付款方是廖*华,虽然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也是一个独立主体,可以自己名义做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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