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5号(2)
6.(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已经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法院告知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也证明原告受被告**贸易公司的委托处理536.315吨钢材,在处理的过程中支出了运费9654元的这一事实。
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诉讼中,被告**贸易公司、黎*谦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温*嫦的质证意见如下:
1.专项审查意见一本,证明被告**贸易公司和被告黎*谦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质证这是被告**贸易公司单方面委托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一个报告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贸易公司和被告黎*谦的资产是相互独立的。
被告温*嫦质证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温*嫦、第三人曾*丽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其中三被告质证对委托书和业务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收据能与本案委托处理货物确会产生费用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能与本案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是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予以采纳。
2.被告**贸易公司、黎*谦提供的证据1,只是被告**贸易公司单方对自己2011年度资金来往的会计审查,不能证明要证明的事实,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贸易公司委托原告代付货款,据此原告遂通过法定代表人廖*华的账号转帐到被告**贸易公司指示的第三人曾*丽账号共98240.94元,用以代被告**贸易公司支付货款。2011年10月24日,被告**贸易公司委托原告承接处理被告**贸易公司购得的鞍钢536.315吨冷卷钢材,得款2640350.2元后原告用以抵扣被告**贸易公司欠原告的部分款项。为处理上述钢材,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支付了码头费和运费共9654元。对于上述两笔款项,原告向被告**公司追偿无果,遂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贸易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黎*谦,被告温*嫦是被告黎*谦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再查明,对于本案的债务,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连同其他所欠的债务一并起诉三被告提出主张,本院立案为(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25号案,该案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判决,因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只处理原告与三被告的其他债务,本案的债务告知原告另循法律途径主张。该案三被告已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贸易公司委托原告代付的货款98240.94元,原告请求予以返还,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贸易公司委托原告承接处理钢材时所产生的码头费和运费共9654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的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故被告**贸易公司应予向原告偿还码头费和运费共9654元。对于被告黎*谦的责任,其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即被告**贸易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黎*谦应对被告**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黎*谦所承担的上述债务发生于与被告温*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温*嫦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本案债务,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在(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25号案起诉时一并提出要求,应视为原告对此作主张权利,但未得到清偿,故原告请求自2012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代付货款98240.94元及偿还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9654元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并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黎*谦、温*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67.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黎*谦、温*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