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90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905号
原告李**,男,汉族,198*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冷水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曾**,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勇,男,汉族,197*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丽阳乡**村*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贵,男,汉族,197*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丽阳乡**村*号。
被告刘*强,男,汉族,198*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号*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号。
负责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男,汉族,198*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煜*,男,汉族,198*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诉被告刘*勇、刘*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进行了重新伤残鉴定(应扣除相应审限),鉴定后再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被告刘*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黄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11年10月17日15时7分许,被告刘*勇驾驶的粤E7L***号车在325国道17KM+200M(乐从镇小布钢材市场对开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各方未申请复核。本次事故是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刘*勇负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原告受伤两次在乐从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经司法鉴定属交通事故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53%。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一带工作居住。原告于2004年4月至2005年4月,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办理过两次暂住证,单位名称显示为个体搬运。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10月在该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工资为每月3000元。还有两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系2000年左右到乐从钢铁市场打工做搬运,居住在乐从钢铁市场附近的腾冲村、平步村一带。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在佛山市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有一定收入的事实。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共209126.93元(包括医疗费72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3116.68元、误工费1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600元,上述费用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按40%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数额共为253847.79元,具体变更的项目为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1318.33元、误工费35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刘*勇、刘*强辩称,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起诉无异议,但原告当时有喝过酒,属于违章驾驶。对于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进行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刘*勇、刘*强均有垫付赔偿款。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上所列明的预交医疗费27000元,尚欠6456.5元,总共应该是33456.5元,故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一项是错误的。三、原告提供的治疗记录被诊断为吸入性肺炎的疾病,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费用清单核实有否相关的医疗费用。四、对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并不合理,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原告并无提供相关的发票,且此项费用并非因本次事故直接产生的损失,不予认可。五、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对鉴定存在异议,故不认可此项请求,另请法院核实原告共有几个被扶养人,原告仅提供其子女的出生证明,并不能反映子女现今的状况。六、交通费请法院依证据予以确定。七、对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无提供营业执照副本,不能证明该单位的运营及登记情况。八、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刘*勇、刘*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负主要责任,请法院予以确定。九、被告**保险公司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方,对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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