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905号(2)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资料网上查询打印件一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事故发生的日期实际是2011年10月17日。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3.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情况。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4.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簿一个、出生证二本,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其中两个小孩未上户口。
三被告质证对身份证无异议;亲属关系证明中原告的配偶一项是划掉的,与户口簿中记载原告有配偶不一致,故对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有异议;对户口簿无异议;对出生证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两个子女目前的状况。
5.(第一次住院)乐从医院出院小结专页、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各一份、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五份,(第二次住院)乐从医院出院小结专页、出院证明书、住院病人还款协议书、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挂号诊金收费收据、检查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两次在乐从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伙食费等费用的情况,另外第一次住院原告尚欠费用6456.5元,总的医疗费是43456.5元,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所预交的按金是被告付了20000元,原告付了7000元。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还认为原告应提供第一次住院的费用清单。
6.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曾经在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三被告质证对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居住一年的事实;工资证明上盖章并非公章,只是业务章,不予确认;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该单位最后一次年检的时间是2011年5月18日,故于2012年3月17日出具的该份证明时是否具备资格存在怀疑,因此不予确认。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韦氏量表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被评定为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事实。
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韦氏量表报告显示是仅供参考,不作鉴定使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无另外的精神损害程度的鉴定报告,故不予确认。
8.其他人员的韦氏量表报告三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其他人的韦氏量表报告也有备注“仅供参考,不作鉴定之用”,司法鉴定意见书均采用韦氏量表报告出具鉴定报告。
三被告质证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9.证人李瑞*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自2000年左右就来佛山打工。
被告刘*勇、刘*强质证无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
10.证人李初*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大概来了佛山乐从四年。
被告刘*勇、刘*强质证无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请法院认定。
诉讼中,被告刘*勇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刘*强、**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按金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刘*勇交了医疗费押金20000元。
原告、被告刘*强、**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刘*勇、刘*强的质证意见如下:
1.网上银行记账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被告刘*勇、刘*强质证无异议。
诉讼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组织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取得佛山市顺德区伍仲珮纪念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医疗收费收据五张、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文书一份、法医收费发票一份,反映佛山市顺德区伍仲珮纪念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智能状况为边缘智力。该鉴定费2204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精神与智力损害达七级伤残,颅骨缺损达十级伤残。该鉴定费1500元也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
原告、被告刘*勇、刘*强、**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和证件,出生医学证明是证件原件,均足以采纳。证据6,其中三被告对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工资证明是单一证据,没有其他佐证,不足以采纳;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是工商登记部门出具的材料,予以采纳。证据7,与后来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有矛盾,不予采纳。证据8,是其他人员的检测鉴定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9、10,证人的陈述与原告的证据6中暂住证历史记录基本一致,互相佐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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