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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905号(3)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还认为原告应提供第一次住院的费用清单。
    6.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曾经在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三被告质证对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居住一年的事实;工资证明上盖章并非公章,只是业务章,不予确认;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该单位最后一次年检的时间是2011年5月18日,故于2012年3月17日出具的该份证明时是否具备资格存在怀疑,因此不予确认。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韦氏量表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被评定为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事实。
    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韦氏量表报告显示是仅供参考,不作鉴定使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无另外的精神损害程度的鉴定报告,故不予确认。
    8.其他人员的韦氏量表报告三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其他人的韦氏量表报告也有备注“仅供参考,不作鉴定之用”,司法鉴定意见书均采用韦氏量表报告出具鉴定报告。
    三被告质证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9.证人李瑞*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自2000年左右就来佛山打工。
    被告刘*勇、刘*强质证无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
    10.证人李初*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大概来了佛山乐从四年。
    被告刘*勇、刘*强质证无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请法院认定。
    诉讼中,被告刘*勇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刘*强、**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按金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刘*勇交了医疗费押金20000元。
    原告、被告刘*强、**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刘*勇、刘*强的质证意见如下:
    1.网上银行记账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被告刘*勇、刘*强质证无异议。
    诉讼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组织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取得佛山市顺德区伍仲珮纪念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医疗收费收据五张、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文书一份、法医收费发票一份,反映佛山市顺德区伍仲珮纪念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智能状况为边缘智力。该鉴定费2204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精神与智力损害达七级伤残,颅骨缺损达十级伤残。该鉴定费1500元也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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