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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905号(4)
    对于上述损失赔偿费用,被告刘*勇驾驶的粤E7L***号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首先,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分项赔偿,第一、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35700元、护理费18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5483.97元,合计443533.97元,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110000元。第二、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723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合计74158.5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10000元。第三、原告没有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需作减除,合计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原告赔偿110000元(110000元+10000元-10000元)。
    其次,对于原告的全部损失赔偿费用517692.47元在减除交强险承担的110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余397692.47元为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刘*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故按40%承担即需赔偿159076.98元(397692.47元×40%),减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需赔偿139076.98元。而当时被告刘*勇是从事帮工活动,故应直接由被帮工人即被告刘*强向原告赔偿。还有被告刘*勇驾驶的粤E7L***号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是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也需对本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刘*勇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可另行向相关保险公司依规定进行索赔。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给原告李**110000元;
    二、被告刘*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给原告李**139076.98元;
    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18.45元(缓交),由被告刘*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诉讼中的伤残鉴定费3704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萧 永 宜
    
     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劳 雪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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