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905号(4)
    原告、被告刘*勇、刘*强、**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和证件,出生医学证明是证件原件,均足以采纳。证据6,其中三被告对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工资证明是单一证据,没有其他佐证,不足以采纳;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是工商登记部门出具的材料,予以采纳。证据7,与后来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有矛盾,不予采纳。证据8,是其他人员的检测鉴定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9、10,证人的陈述与原告的证据6中暂住证历史记录基本一致,互相佐证,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刘*勇提供的证据1,原告、被告刘*强、**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被告刘*勇、刘*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4.本院委托鉴定所得的证据1,原告、被告刘*勇、刘*强、**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15时17分许,被告刘*勇驾驶粤E7L***号货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325国道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布钢材市场对开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行右侧额颞顶开颅探查+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至2011年11月9日出院,该次住院共发生医疗费43456.5元,其中被告刘*勇支付了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支付了7000元,尚欠医院6456.5元。2012年3月9日至21日,原告回该院行右额颞顶骨修补术,原告该次住院支付了医疗费28852元。后来,原告曾自行委托广东省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且需先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进行韦氏量表报告检查,花医疗检查费(含挂号诊金)127元,据此,广东省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重型颅脑损伤遗留中度智力缺损评定为六级伤残,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未能协商赔偿,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