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905号(5)
    另查明,原告是湖南省宁远县冷水镇的农村户口,曾在佛山市顺德区办理过暂住证。原告的父亲是李初*(195*年*月*日出生),原告的母亲是曾兴*(195*年*月*日出生),原告有儿子李*少(200*年*月*日出生)、李*龙(201*年*月*日出生)。被告刘*勇驾驶的粤E7L***号货车是被告刘*强所有,当时是被告刘*强叫被告刘*勇帮忙拉货,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此项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此项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同时该车也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是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诉讼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组织对原告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佛山市顺德区伍仲珮纪念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轻度);器质性人格改变;器质性智能损害(边缘智力)。目前智能状况为边缘智力。据此,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精神与智力损害达七级伤残,颅骨缺损达十级伤残。上述鉴定费37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实各被告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统计如下:1.医疗费72308.5元,其中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虽未结算,但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还款协议书能证实医疗费共43456.5元,该协议书已有医疗机构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第二次住院有相应的医疗费收费收据为凭共28852元,足以认定。合计原告的医疗费共72308.5元(43456.5元+28852元)。原告还主张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的费用127元,因该项是原告自行委托进行伤残鉴定时所需的检查费,应属于鉴定费范围,不属于本项的医疗费内。2.误工费35700元,虽然原告的工资证明是单一证据,不足采信,但原告的工作性质在暂住证历史记录有记载为个体搬运,证人出庭对此也作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行业属于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该国有同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56556元/年,现原告只按3000元/月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是颅脑严重受伤,造成精神和智力损害,本院认定原告属于持续误工,因此误工费自2011年10月17日计算至本院委托伤残鉴定的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10月7日共357天,为35700元(3000元/月÷30天×357天)。3.护理费1850元,原告自2011年10月17日至11月9日、2012年3月9日至21日,两次住院共应为37天,原告请求按5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本地区一般的护工收费标准,予以支持,为1850元(50元/天×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为1850元(50元/天×37天)。5.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住院,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合理,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结合治疗情况酌定适当给予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405483.97元,原告提供了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原告还有两证人出庭作证进行证据补强,另外结合一般外来务工人员已连续外出工作多年的社会经验和其他案件材料,本院认定原告已在本地区(属于城镇)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应采用后来本院委托所得的鉴定结论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是43%,故残疾赔偿金为231318.32元(26897.48元/年×20年×43%)。另外,现时的残疾赔偿金还需计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对象是原告的父亲李初*、母亲曾兴*、儿子李*少和李*龙。由于原告父母的扶养年限均是20年,因此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一个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251.82元/年(原告是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该期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05036.4元(20251.82元/年×20年),超出年赔偿总额的则不予计算。由于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是43%,再计得被扶养人生活为174165.65元(405036.4元×43%)。合计残疾赔偿金共405483.97元(231318.32元+174165.6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属于原告自行在广东省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的伤残鉴定花1500元和需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进行韦氏量表报告检查花医疗检查费127元,因该鉴定最终不被法院采纳,故相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还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本案的交通事故主要是由原告的过错造成,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上述六项损失赔偿费用合计517692.47元,是所有法定赔偿项目的总额,本院予以确认。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