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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905号(6)
    对于上述损失赔偿费用,被告刘*勇驾驶的粤E7L***号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首先,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分项赔偿,第一、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35700元、护理费18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5483.97元,合计443533.97元,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110000元。第二、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723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合计74158.5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10000元。第三、原告没有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需作减除,合计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原告赔偿110000元(110000元+10000元-10000元)。
    其次,对于原告的全部损失赔偿费用517692.47元在减除交强险承担的110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余397692.47元为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刘*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故按40%承担即需赔偿159076.98元(397692.47元×40%),减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需赔偿139076.98元。而当时被告刘*勇是从事帮工活动,故应直接由被帮工人即被告刘*强向原告赔偿。还有被告刘*勇驾驶的粤E7L***号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是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也需对本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刘*勇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可另行向相关保险公司依规定进行索赔。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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