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905号(7)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给原告李**110000元;
二、被告刘*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给原告李**139076.98元;
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18.45元(缓交),由被告刘*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诉讼中的伤残鉴定费3704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萧 永 宜
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劳 雪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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