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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3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广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彩虹路**街*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赵*山,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娥,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文,男,汉族,197*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广东**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曾*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9月份,杨*国因居间合同纠纷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159500元及违约金79750元,合计239250元,该案案号为(2009)顺法民二初字第03569号,以下简称“杨*国案”。其后,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在经过和原告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和充分协商的前提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的代理人,代理其在“杨*国案”中的一审诉讼业务;如被告在“杨*国案”中最终应支付的费用少于159500元,则被告应在三日内按减少部份的50%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委派律师代理被告在“杨*国案”的诉讼活动(包括提出管辖权异议诉讼,两次开庭和多次调解)。最终在法院的支持下,被告与杨*国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在2010年9月30日前向杨*国支付60000元,双方互不再追究任何责任。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调解书于同日生效。随后,被告在2010年9月30日前按约履行了60000元的支付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使得被告在“杨*国案”中最终应支付的费用少于1595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减少部份的50%(即49750元),在2010年10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49750元及利息6030.3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8月30日为6030.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数额有异议。在合同最后处我印象中是空白的,没有约定计算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曾*文确认欠原告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49750元,被告曾*文定于2012年11月12日支付5000元给原告广东**律师事务所(已支付),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每月各支付5000元,如被告曾*文按时按数支付,原告广东**律师事务所免除其余的律师服务费,否则不予免除,并可对欠款余额全部申请强制执行;
    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7.25元,由原告广东**律师事务所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萧 永 宜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劳 雪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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