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2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广州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XX。
   法定代表人吴XX。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
   法定代表人周XX。
   原告广州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网布,被告以货到付款的形式支付货款。在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2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83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78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0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送货单四份、收料单四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783元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网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至2011年10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值13783元的网布。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网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收到原告的供货后未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3783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905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货款的支付没有具体约定,故原告主张货款的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83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8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建 军

二○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业 龙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