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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1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叶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
    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敏钊,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海北东路132号之一。
    被告张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
    原告叶XX诉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敏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7日9时46分许,被告驾驶粤X40XXX号轿车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沙富大道12号对开路段时,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及行人周X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与周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自行支付住院费用3600元。201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由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住院费用,收取赔偿款后归还原告,并出具欠款3600元的借条,作为欠原告住院费用的依据。故原告出院后将其住院费用发票交给原告,让被告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已于2012年3月5日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案号为(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18号]。原告得知被告已向保险理赔完毕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将3600元的住院费用归还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民事主体告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
    3.借条一份、(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7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及(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治疗时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600元,后被告向原告承诺,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该费用,收取款项后再归还给原告,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将其住院费用发票交给被告,让被告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且原告也就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向法院起诉并经一二审判决生效。而被告就其3600元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并没有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2月7日9时46分许,被告张XX驾驶粤X40XXX号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沙富大道12号对开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XK8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行人周XX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与周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周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治疗时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600元,后被告向原告承诺,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该费用,收取款项后再归还给原告,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将其住院费用发票交给被告,让被告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另原告也就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不包括医疗费)向法院起诉并经一二审判决生效。而被告尚没有将3600元欠款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各方责任已经事故认定书以及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张XX应依法向原告予以赔付。而原告就其除医疗费之外的损失已向被告及保险公司起诉并获得法院支持,但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3600元而是由被告张XX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由其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再向原告支付。因被告现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要求其支付3600元的医疗费欠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XX支付欠款3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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