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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5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海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
法定代表人梅XX。
委托代理人熊云,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园,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汪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XX。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海绵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汪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云、夏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海绵,被告收货后一直无理拒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4000元及逾期利息(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顺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家具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汪XX是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家具厂的经营者。
2.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货款44000元,原告起诉后又还款3000元,现尚欠41000元。
本院依法向被告汪XX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另原告在庭审确认被告汪XX在原告起诉后又还款3000元,现尚欠货款41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XX拖欠原告货款本金4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有权主张收回全部货款。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海绵制造有限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4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0元,财产保全费364元,合共814元,由被告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建 军
二○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业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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