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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1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系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海绵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黄美娥,系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转飞,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东乐路德富大厦7座501。
被告左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
被告贺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原告陈XX诉被告左XX、贺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美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XX、贺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左XX确认尚欠原告的海绵款405115元。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另据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对被告左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海绵货款405115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左XX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是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海绵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
2.欠条一份,证明经原告与被告左XX对账,被告左XX出具欠款确认欠原告货款405115元,被告尚未清还。
3.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被告左XX、贺X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左XX拖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40511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有权主张收回全部货款。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货款发生被告左XX与被告贺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本案货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贺X应对被告左XX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偿还货款人民币405115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贺X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88.36元,由被告左XX、贺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谢 建 军
二○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业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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