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46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46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岗坪镇***********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7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罗*与莫**(另案处理)带备一把螺丝刀,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村寻找作案目标准备盗窃。在经过西海村桥*大街**号的住宅时,见住宅内没人,由莫**在旁看风,罗*用螺丝刀将门锁撬开,后二人走进屋内翻找财物,莫**找到二台白色手机(分别为摩托罗拉E398型手机和索爱牌S810i手机)和一个移动硬盘交给罗*。二人在准备离开时发觉被人发现,于是罗*用一条木方将屋顶打烂一个洞,二人爬上屋顶并跳进旁边的河涌准备逃走,在跳进河涌里后即被现场民警抓获。罗*手上的手机和移动硬盘,在跳河过程中掉到河里。
经鉴定, 涉案的摩托罗拉E39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索爱牌S810i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0元。涉案的移动硬盘以及被打烂的屋顶无法核价。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罗*的供述及对证人莫**的辨认笔录,对盗窃地点、被抓获地点的指认笔录;被害人梁带容的陈述;证人莫**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罗*的辨认笔录,对盗窃地点、被抓获地点的指认笔录;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价格鉴定委托材料;被告人罗*的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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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孙 庆 煌
二○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晓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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