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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44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44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曾用名:潘**),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摩托车营运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黄*与老乡“老三”密谋诈骗后,由黄*驾驶出租摩托车(车牌为粤JZ998G)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洲路口候客,于2012年7月6日12时许,遇被害人吴**打算前往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的全一塑料制品公司,吴**拨打该公司负责人的话,被告人黄*接过吴**电话并挂断,并拨打“老三”电话,约定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龙路路边附近接应,被告人黄*以厂方派人来接吴**为名并带吴**到上述地点,吴**同意。后黄*驾驶摩托车搭载吴**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龙路路边,由“老三”假扮全一塑料制品公司负责人前来接应吴**。“老三”搭载吴**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龙路一路边时,“老三”叫吴**放下随身携带的黑色电脑包(内有3500元人民币、一台黑色三星手提电脑、一台黑色诺基亚C6型手机、一台黑色佳能数码相机),帮其到对面路边的小汽车处取物品,吴**不知有诈,放下电脑包走过去,“老三”趁机携带吴**的电脑包逃离现场,后将手提电脑和手机交给黄*销赃。
    经鉴定,被骗的黑色三星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2565元;黑色诺基亚C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76元;黑色佳能数码相机无法鉴定价值。破案后,起获电脑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的供述及对现场、作案使用的摩托车、起获的电脑和现金的指认笔录;被害人吴**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黄*的辨认笔录;证人林桂如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黄*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缴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的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起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黄*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 庆 煌
    
    二○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晓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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