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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61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61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佛山市**********员工,户籍地四川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2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符**利用之前偷配好的钥匙,将被害人张**停放在佛山市**********停车棚的一辆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7元)盗走。破案后,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张**的报案陈述及对其被盗助力车的指认笔录;被告人符**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偷配的钥匙、盗得的助力车的指认笔录;证人符**的证言;起赃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符**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洁 锋
    
    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江 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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