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579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57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顺德区****厂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周**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厂上班期间,将被害人黄**遗忘在厂工具箱内的一串车钥匙盗走。同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去到该厂的停车棚,利用盗得的车钥匙上的防盗遥控器确认车辆,随后用车钥匙打开防盗锁,将被害人黄**的一辆飞鹰达牌小巡鹰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55元)盗走,并将电动车驾驶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合成市场楼下的停车场内藏匿。次日10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厂内抓获被告人周**,并在周**的引领下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合成市场楼下的停车场内起回上述电动车。破案后,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周**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赃物的指认笔录;被害人黄**的陈述及对赃物的指认笔录;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周**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该量刑幅度与被告人周**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 慧 仪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惠 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