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57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57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顺德区****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7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吴**在其就职的佛山市顺德区****公司(以下简称万佳泓公司)下班后,趁无人之机,去到板厂车间仓库前,伸手从仓库一扇没有玻璃的窗口将存放在仓库内的四条电缆盗出,并将盗得的电缆放在一个纤维袋内。后被告人吴**将装有电缆的纤维袋从****公司围墙扔到公司外面。被告人吴**骑自行车去到****公司围墙外边,将赃物拾起并绑在自行车上离开。
   当被告人吴**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岗北工业区伟业大道国通路口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起获被盗的四条电缆并发还被害单位。
   经鉴定,涉案的四条电缆价值人民币3259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的供述及对赃物、作案工具、案发现场、被抓获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王**的陈述及对赃物的指认笔录;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时,起获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这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吴**的供述、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赃物已起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吴**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该量刑幅度与被告人吴**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陈村派出所的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紫色,花仙子),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梁 慧 仪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惠 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