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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法行初字第00134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江法行初字第00134号



原告田某某,男,住重庆市江北区某某街。

委托代理人曾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某某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女。

第三人卿某某,女,住重庆市江北区某某街。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住重庆市江北区某某街。

原告田某某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房屋(下称区房管局)与第三人卿某某签订的《住房使用权销售合同》一案,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卿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江某某,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秦某,第三人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原重庆市江北区某某街15号2-2号房屋系公有房屋,原承租人系原告之父田某山。田某山去世后,理应由原告之母谭某某继续承租使用,谭某某去世后应当由共同居住的家庭主要成员即直接亲属优先享有承租权。原告系家庭主要成员,且与谭某某共同居住多年,应当享有上述房屋的优先承租权,应当成为该房屋使用权的实际购买人,即优先承租人。被告作为负责房屋登记管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上述房屋登记的过程中,既未对房屋在签订《住房使用权销售合同》之前办理退租手续,也未在严格审查、核实时征求实际承租人的意见,仅仅凭第三人自己所书写的“委托书”和“申请书”便与第三人签订了《住房使用权销售合同》,其行为违法,与《重庆市公房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相违背。事实上,谭某某与第三人系婆媳关系,素来不合,第三人一直居住在江北区某某街15号2-8号房屋内。第三人利用谭某某年老多病、无文化等因素,在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伪造谭某某的“委托书”和“申请书”,骗取被告信任,取得重庆市江北区某某街15号2-2号房屋的优先承租权,于1992年10月与被告签订了《住房使用权销售合同》,致使原告未能取得该房屋的优先承租权及相关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住房使用权销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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