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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法行初字第00134号(2)

经审理查明:卿某某系田某某之二嫂,重庆市江北区某某街15号2-2号房屋系重庆市某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管理的市有公房。该房原由田某某之父田某山向原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江北区分局溉澜溪房管所(后归房地产公司)承租。田某山去世后,卿某某一家即在重庆市江北区某某街15号2-2号房屋实际居住。卿某某于1992年10月以住房较窄为由,申请将田某山租用的重庆市江北区某某街15号2-2号房屋转户,原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江北区分局溉澜溪房管所于1992年10月17日和卿某某签订了《住房使用权销售合同》。2004年,田某某以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卿某某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卿某某与房地产公司的租赁关系,确认其为该房的继租人。就此案本院于2004年4月1日作出了(2004)江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下称44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卿某某于1992年10月以住房较窄为由,申请将田某山租用的重庆市江北区某某街15号2-2号房屋转户,江北区分局溉澜溪房管所于1992年10月17日和卿某某签订了“住房使用权销售合同”。田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江北区分局溉澜溪房管所与卿某某签订的《住房使用权销售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表及户口证明、《重庆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住房使用权销售合同》,被告举示的重庆市某某房地产经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44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院于2004年4月8日将(2004)江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田某某。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原告在2004年向本院提起的要求解除第三人与房地产公司的租赁关系,确认其为该房的继租人一案的44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载明了,江北区分局溉澜溪房管所于1992年10月17日和卿某某签订了“住房使用权销售合同”,即原告至迟在2004年4月8日收到本院送达的441号《民事判决书》时,就已经知晓了《住房使用权销售合同》的内容,其如对《住房使用权销售合同》不服,应至迟在2006年4月9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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