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91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91号



原告李某,男,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第三人重庆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人力资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第三人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保局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了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第8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工伤决定书》),载明:“重庆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提出的李某工伤(亡)认定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2年3月2日20时许,李某在自己的租赁房中被人发现已经死亡,后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死亡原因符合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和间质性肺炎及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李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有关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本机关认定李某不属于工伤(亡)。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北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被告举示第1项依据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均无异议。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