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91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91号
原告李某,男,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第三人重庆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人力资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第三人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保局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了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第8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工伤决定书》),载明:“重庆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提出的李某工伤(亡)认定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2年3月2日20时许,李某在自己的租赁房中被人发现已经死亡,后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死亡原因符合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和间质性肺炎及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李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有关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本机关认定李某不属于工伤(亡)。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北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被告举示第1项依据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均无异议。
2、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被告举示第2项证据证明申请工伤认定双方的主体资格以及属于其管辖范围。
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被告举示的第2项证据无异议。
3、《劳动合同》。
被告举示第3项证据证明李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被告举示的第3项证据无异议。
4、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分别对熊某某、程某、任某某所作的《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首页)》(下称《调查笔录》),程某于2012年3月8日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任某某于2012年3月7日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举示第4项证据证明李某是管道修理辅助工人,2012年3月1日上午8时30分,李某在家中感觉身体不适,向单位打电话请假,然后前往诊所输液。中午12时左右,李某到单位休息室休息,并在下午1时30分与班组一起前往工作岗位途中觉得身体不适,然后向单位请假,单位同意后就回家休息。2012年3月2日,发现李某死在其租赁屋内。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对李某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某的死亡时间,被告称李某是在下午1时30分即将到达工作岗位时请假回家的事实与熊某某、任某某的笔录存在冲突,熊某某和任某某的证言表明李某是在上班的过程中开始身体不适然后回家休息,其工作岗位与居所的距离没有证据证明;上班时间是下午1时30分,李某突发疾病的时间是下午2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认定条件;对熊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没有熊某某的身份证明文件,不符合行政机关关于调查笔录的程序,不应采信;对程浩、任某某出具的《证言》,不属于行政机关进行调查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拒绝质证。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第4项证据无异议,认为熊某某的身份证虽然没有当场收集,但是不能改变其证明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下午的突发疾病与其死亡有因果关系。
5、梁平县公安局屏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书》)。
被告举示第5项证据证明李某突发疾病死亡的原因。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仅描述了李某的死亡原因,李某的死亡原因属于突发疾病的情形,该项证据不能作为李某不是工伤死亡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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